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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一份雇用合约是雇员在香港以外地方与一名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雇主洽谈、订立及执行,而雇员的薪酬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支付的话,本局通常会接受此为一项非香港受雇工作。典型的例子是纳税人在其本国受雇,并由其本国雇主派往国外执行职务。雇主要求纳税人常驻香港,并到香港以外地方履行部分职务。在被派驻国外期间,纳税人与其雇主的雇主/雇员关系仍然存续,故当派驻国外的期间结束时,纳税人将会被调回其本国,并继续为雇主工作。
本局一般不会未经查证便接纳纳税人本人或其代表作出他们受雇于海外个体,并持有海外受雇工作的一般声明。这些声明所需的证明资料,和前段 (A)部「基本征税范围—受雇工作所载的相同。本局会定期复查巳获 接纳为非香港受雇工作的个案。附录提供一些香港及非香港受雇工作的例子。
就一项非香港受雇工作,本局须考虑有关入息是否应根据第 8(1A)条的基本征税范围延伸的部分征税。第 8(1A)(a)条将征税范围扩大,特别包括得自在香 港因提供服务所得的一切入 息,其中包括可归因于该服务而享有的假期工资。
为了确定在香港由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款额,本局通常会考虑雇员留在香港的日数,并以其出入境时间为基准,将其薪酬包括假期工资分摊。如遇到这个基准不适用的特殊情况,本局 可能采用其它方法。举例来说,如雇员能证明他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服务所得的薪酬比率大大高于他在香港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薪酬比率时,本局可按归因于他在香港及香港以外提供服务所得的实际薪酬的数额作为基准而进行分摊。
为了确定在香港由提供服务所得入息的款额,雇员应在其薪俸税报税表内填报他从香港收取的薪酬以及其它所有与其受雇工作有关的入息,例如从海外母公司或总办事处所得的收入。